(2016)皖0191民初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伟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第2285号原告:高伟,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史国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伟诉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伟、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诉称:2013年7月4日,高伟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聘任协议》,约定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任高伟为其单位的CEO,年薪250000元,月15000元,剩余年终结算。协议签订后,高伟即开始工作。然而,高伟在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工作4个月,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没有给高伟发放过分文工资,无奈之下,高伟于2013年11月12日离开了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2013年12月24日,高伟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高伟高伟工资60000元(15000元/月×4个月),并为高伟补缴2013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但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仍在强制执行中。综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高伟高伟工资、不为高伟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高伟在前次申请劳动仲裁时遗漏了部分仲裁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另行提起,为此高伟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自2013年11月12日起解除高伟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40元(月平均工资4227元×3×0.5);3、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伟支付无故拖欠60000元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高伟提供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89号判决中查明其于2013年11月12日离职,后双方就该判决上诉于合肥中院,合肥中院于2015年2月4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也就是一、二审判决中均确定了高伟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2、关于高伟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高伟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就该两项诉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高伟于2016年5月12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向高伟下达了(2016)合劳人仲案字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确认了高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根据《劳动法》第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高伟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受理;关于高伟的诉请是否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高伟提供的法院的转款凭证来看,法院转给高伟的6万元,仅仅是法院对之前的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高伟工资争议的处理结果,其中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处理结果,因此该转款凭证不能达到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明结果。请求法庭驳回高伟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高伟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聘任协议》,协议约定:聘任职位为CEO,工资待遇为年薪250000元,月支付15000元,剩余年终结算,未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高伟全面落实实施公司有关房地产开发的相关事宜,组织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全面负责公司组织架构,团队以及企业文化建设等。2013年7月9日,高伟到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2日,高伟自行离职。2014年1月14日,高伟以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未签书面合同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伟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83333.33元人民币(250000/年÷12个月/年×4个月);二、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高伟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高伟个人承担;三、驳回高伟的第二项、第四项仲裁请求。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项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9号判决:一、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高伟工资60000元;二、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高伟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高伟个人承担;三、驳回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伟均不服本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9号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0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判决,高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合高新执字第0071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合肥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800元(其中工资60000元,执行费800元)。2016年5月12日高伟以遗漏了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合劳人仲字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高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高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聘任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伟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一年,高伟于2013年11月12日就自行离职,并经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高伟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而本案高伟于2016年5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其次,2014年1月14日,高伟就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已申请劳动仲裁,此案已经诉讼及执行程序,而高伟当时未就本案所涉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且该仲裁请求在前一案申请仲裁时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故前案的仲裁、诉讼及执行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合肥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