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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老林与汕头市潮南区源顺彩条布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老林,汕头市潮南区源顺彩条布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892号原告:万老林,男,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源顺彩条布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吴庆武。原告万老林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源顺彩条布厂(下称源顺布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顺布厂的负责人吴庆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源顺布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他于2016年3月6日进入被告源顺布厂工作,在该厂担任复膜机操作工。2016年3月27日上班时,他不慎被复膜机绞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工厂老板和其儿子将他送往汕头新圣创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79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压砸脱套性毁损伤;2、右手中指中节、环指近节、小指掌指间关节以远缺损。因他自己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书面的劳动关系证明,但被告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作证,导致他无法提供书面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万老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材料,据以证明其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其向汕头市潮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源顺布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负责人吴庆武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万老林于2016年3月6日在其厂担任复膜工,约定月工资1500元,由于万老林在试用期内,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7日,原告万老林在操作不属其工作范围的机器时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厂无关。此外,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多元及住院伙食费8000元。被告源顺布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被告源顺布厂的负责人吴庆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复膜工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8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老林于2016年3月6日在被告源顺布厂担任复膜工。2016年3月27日,原告万老林因操作机器致右手被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8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源顺布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万老林与被告负责人均确认万老林在源顺布厂工作,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万老林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源顺彩条布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源顺彩条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