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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玉宝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康玉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宝,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玉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春梅,被上诉人康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玉宝诉称:2013年7月15日,康玉宝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地下室铁皮门加工安装合同》、《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等合同,承包了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盛景丽园住宅小区二期6#、8#、9#住宅楼及地下室的不锈钢加工安装等工程,并约定了施工期限,以及合同单价、价款的支付。2014年7月中旬,康玉宝带领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康玉宝按照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已经实际交付。随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并为康玉宝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但是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拖欠康玉宝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康玉宝多次找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是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遗憾的是,康玉宝在施工过程中,以及交工这么久后,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一直不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康玉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29192元及逾期利息;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康玉宝明确逾期利息以629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1、康玉宝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涉案《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等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康玉宝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康玉宝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请求支付价款。2、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的和约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康玉宝未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内完工,尚未向我方提出验收申请,也尚未组织验收,故康玉宝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无分公司对工程量的连续性签证确认文件和竣工结算确认文件,康玉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应有分公司盖章,最终由我方组织质量检测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以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由公司的财务部门进行工程款审计。而康玉宝未提供上述材料,其工程款的结算无证据支持。4、康玉宝应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康玉宝如欲弥补其无施工资质,无竣工验收报告的法律瑕疵而主张工程款,康玉宝应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司法鉴定,证明其质量合格,否则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康玉宝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而且无支持其请求的系列有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甲方)与康玉宝(乙方)签订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的相关内容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6号楼、8号楼、9号楼不锈钢护栏及楼梯扶手。施工地点为盛景丽园小区。加工安装不锈钢护栏及楼梯扶手。本合同定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2014年10月30日竣工,总工期40天。第二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每沿米130元,工程完工以实际沿米计算。付款方式为用9号楼-1层2单元101室、面积96.39㎡;单价2500元/㎡,房屋总价240975元抵售给乙方作为工程款,长退短补,保修期一年。”2014年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甲方)与康玉宝(乙方)另行签订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及地下室铁皮门加工安装合同,该份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相关内容载明“工程名称:盛景丽园8号写字楼、9号商住楼。施工地点:张家口市府东大街1号。加工安装内容:不锈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开工竣工日期:本合同定于2014年5月1日开工,至2014年6月20日竣工,总工期50天。合同总价格:无框不锈钢门(10厚浮法钢化玻璃)每平米390元,不锈钢窗每平米280元,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工程完工以实际平米计算。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5%,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款的60%,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该份地下室铁皮门加工安装合同的相关内容载明“加工安装内容:地下室铁皮门的制作与安装。合同总价格约为4万元,带上亮每樘280元,不带上亮每樘220元,工程完工以实际樘数计算。”该两份合同另载明了关于安全生产、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诉讼中,康玉宝提供盛景丽园住宅小区(二期)底商不锈钢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合同价、工程量,并载明应付人工及材料费为190.53㎡×280元/㎡+202.55㎡×390元/㎡=132343元。康玉宝提供盛景丽园住宅小区(二期)不锈钢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合同价、工程量,并载明应付人工及材料费为1355.3m×130元/m=176189元。康玉宝提供盛景丽园住宅小区(二期)地下室钢门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合同价、工程量,并载明应付工程款为40樘×220元/樘+100樘×280元/樘=36800元。康玉宝提供盛景丽园住宅小区(二期)雨棚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单价、工程量,并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8.81㎡×800元/㎡+89.65㎡×350元/㎡=46426元。上述四份工程量结算单均写有施工人康玉宝,并有高振山、刘福、韩某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8日。康玉宝另提供玻璃幕墙工程量结算单(盛景丽园8号写字楼)一份,载明了合同价、工程量,并载明了应付工程款为742.44㎡×920元/㎡=683044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该份工程量结算单下方写有“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并有卓盛军、韩某、刘福签字,另盖有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印章”。康玉宝提供上述五份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另,康玉宝提供抵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乙方为康玉宝。甲乙双方依据平等诚信原则,订立本协议。甲方现将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层2单元101室,面积96.39㎡,单价2500元/㎡,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240975元,作为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差价款互补。税、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其他费用按正常收费收取。甲方处有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卓盛军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康玉宝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康玉宝提供该份抵房协议欲证明其向催要工程款,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房抵账,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时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向法院陈述“涉及盛景丽园项目工程方面都是当时和我一块合伙开发的一个叫韩某的负责,他是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他比较了解”。庭审中,康玉宝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向法院陈述“康玉宝给盛景丽园小区做的不锈钢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以及地下室钢门工程,我当时是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盛景丽园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我是以借贷关系与卓盛军合伙开发,我是负责项目工程的。康玉宝提供的结算单上面韩某的签字是我签的,高振山是工程的总工,刘福是技术员。他俩签字表明验收工程量,我签字也是认可工程量。工程款是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给,我不清楚给了多少”。诉讼中,康玉宝陈述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会计给其支付过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康玉宝起诉要求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629192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了加工安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康玉宝提供的上述加工安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时任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的陈述内容、证人韩某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康玉宝承揽了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二期不锈钢门窗、不锈钢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地下室钢门、雨棚及玻璃幕墙的相关工程,双方并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等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相关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康玉宝提供的相关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康玉宝完成不锈钢门窗、不锈钢楼梯栏杆、护窗栏杆、地下室钢门、雨棚及玻璃幕墙工程的相关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32343元+176189元+36800元+46426元+683044元=1074802元,康玉宝主张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29192元,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该笔工程款,故对康玉宝要求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付该笔所欠工程款6291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康玉宝主张以629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担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签订的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及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对不锈钢护栏、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及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康玉宝未能区分其主张的629192元工程款的种类,亦未能明确该笔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法院确定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629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康玉宝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玉宝工程款人民币629192元,并以6291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康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担。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79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无效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系事实认定有误,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无验证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因合同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涉案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工程尚未实际交付,也末组织竣工验收,无上诉人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确认文件和竣工结算文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末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内完工,工程尚未完工也并末交付,故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按照《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不锈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而工程量确认单是在2015年1月签订的,可见,被工诉人施工明显地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且其也无法提供工程交付交接早等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完成施工并已交付,故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工程未组织验收,无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也无验证结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的和约定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内完工,尚未向我方提出验收申请,我方也尚末组织验收,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三)《工程量结算单》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授权验收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公司对其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其仅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文件,不能成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公司对工程量的连续性确认文件、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结算确认文件,故其工程款结算的诉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为韩某、高振山、刘福,未有公司盖章,证人韩某述称该三人签字系是确认了工程量。但签字当时该三人与公司无任用关系,公司也未授权该三人验收工程,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是受公司委托验收工程量,故在无公司盖章或公司授权或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三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施工确认文件,其签字不能认定为公司对施工事项的认可,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本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公司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无公司财务部门的工程款决算,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确认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康玉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康玉宝签订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康玉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任务。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总工程师高振山和技术员刘福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康玉宝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约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付了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应按照工程量结算单给付康玉宝工程款。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