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寿财险临汾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支公司,崔丽英,王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黄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丽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龙,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云龙女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被上诉人崔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王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泽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王云龙驾驶晋L74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37公里加400米路段时,撞至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崔丽英驾驶的晋DT3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王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丽英无责任。崔丽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崔丽英进行了医疗检查,花费检查费576元,该费用由王云龙垫付,该院予以认可;2、修理费:崔丽英主张晋DT3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修理费为9379元,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销货凭单一张以及长治市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王云龙、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认可崔丽英该项损失数额费用,该院依法认定崔丽英修理费为9379元;3、停运损失:崔丽英主张因发生事故车辆修理停运,事故发生日至发票开具日(2016年3月23日)按照每天350元计算为22050元,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出租车运营证、《出租车合同书》一份、神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云龙、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出租车合同书》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明与该合同内容相矛盾,崔丽英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运营损失数额,主张崔丽英运营损失时间认定为3天较为合理。该院认为崔丽英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导致车辆停运的客观事实存在,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应予赔偿。崔丽英停运损失数额酌情认定为每日200元,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提车日共19天,为3800元。4、垫付乘客行李及交通费:崔丽英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乘客1500元作为其行李及后续交通费用,提供了董先军、程毅飞、张军强三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王云龙、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证明事实无法确认,且崔丽英该项损失应计入其停运损失中。该院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崔丽英该项请求不予认可;5、交通费:崔丽英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在长治、安泽两地往返6次,产生交通费2000元。王云龙、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主张崔丽英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崔丽英因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崔丽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额共计为14755元。另查明:晋L7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崔丽英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庭审中,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崔丽英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不予承担。王云龙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崔丽英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承担赔偿,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的依据为格式条款,投保时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该项条款,现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主张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其赔偿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因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没有提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并告知王云龙保险人不赔偿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采纳王云龙的该质证意见,对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安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该院所认定的崔丽英损失14755元,应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1179元。因王云龙垫付576元,该款额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云龙,其余14179元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支付给崔丽英。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云龙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王云龙承担。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不服(2016)晋10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丽英的医疗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崔丽英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发后保险公司现场勘査的事实,事故发生仅产生了财产损失,并没有人身伤害,崔丽英所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为检査费,故该医疗费不属本次事故所产生,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交通费,崔丽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崔丽英主张来往长治、安泽六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为崔丽英事发后将车送往长治修理,王云龙的居住地也不在安泽,故崔丽英不可能为处理本次事故来往长治、安泽六次,故其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停运损失,因本案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本案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对崔丽英进行赔偿,故合同的赔偿范围和免责范围都应当按照合同条款予以执行。王云龙作为车主知晓该条款,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另外,一审中,崔丽英称每日的台班费为150元,原判认定停运损失每日200元无依据。对于原判认定停运损失计算至提车日共19天,对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崔丽英答辩称:1、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主张的误工问题,原判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提车日共计19天。崔丽英每天的租车费为150元,共2850元。误工费是165元,而一审酌情按50元计算。2、关于交通费,崔丽英往返安泽六次。第一次为事故发生后,从长治到安泽,由于着急带的钱不够,因处理不了事故,故当天又返回安泽。第二次为事发第二天,从长治又到安泽处理交通事故,把车开回去。第三次为3月25日,又从长治到安泽交警队进行调解。第四次为3月31日,崔丽英去交警队领取王云龙保险单复印件。第五次为4月5日,崔丽英去安泽法院立案。第六次为5月13日安泽县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二审开庭为第七次,总共七次。对于交通费的花费,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乘坐朋友的车,一天按300元计算,两天共计600元。第三次到第五次是开自己的出租车,每次均需加油。医疗费、检查费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崔丽英感到头晕,故去医院检查,检查费为576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车上有乘坐的乘客,崔丽英垫付了乘客的损失500元,一审也没有判决。王云龙答辩称:检查费是王云龙所垫付。王云龙父亲不懂保险法,投保时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告知王云龙父亲,该保险为全保,发生事故后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未提示间接损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不赔偿,故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王云龙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道309线撞至崔丽英驾驶的出租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龙负全部责任,崔丽英无责任。晋L7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崔丽英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检査费,该医疗费不属本次事故所产生,不应予以支持。因该检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崔丽英所作的必要的医疗检查的花费,故对于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崔丽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崔丽英主张来往长治、安泽六次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考虑到崔丽英因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而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对于停运损失,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基于保险合同对崔丽英进行赔偿,故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予以执行,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因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属免责条款,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每日200元无依据,认定停运损失计算至提车日共19天也无事实依据。因原判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每天200元,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提车日共19天,符合客观实际,人寿保险临汾尧都区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