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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亚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亚虎,男,汉族,199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中专文化,芜湖市机电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住芜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亚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亚虎、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亚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亚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秦亚虎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其系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良好,一时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秦亚虎借用的张某某的摩托车被盗,为归还张某某车辆,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澛港综合大市场西侧一大树旁,窃走被害人卜某停放此处的金某路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085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秦亚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秦亚虎和冯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4000元,卜某对秦亚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亚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卜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亚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8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本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秦亚虎在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亚虎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亚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亚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