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惠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吴惠健,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理人:楚军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惠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志、郭伟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健诉称:一、事故经过:2013年12月7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自有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从海城镇往联安镇方向行驶至海丰县附城镇联安笏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驶入路边的水沟,致粤B×××××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21时33分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受理。被告查勘定损为人民币(下同)115031元,双方因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东莞中升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一定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6000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价值为24902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评估费8000元。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298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三、原告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换证后自2015年5月27日至2025年5月27日)。四、车辆行驶资格:行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49020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合计2630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下称《定损报告》)核定车损为115000元。根据被告委托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下称洋盛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本次涉水事故造成的,相关维修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公司(下称东正公司)估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的规定。被告没有在东正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确认。对该结论书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关于维修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项目明细,不能证明是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私自委托评估,评估费8000元不予赔偿。被告不同意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评估。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英菲尼迪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298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429840元,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3月,使用性质:非营业。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3490.05元。2013年12月7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粤B×××××英菲尼迪越野车,从海丰县海城镇往联安镇方向行驶至联安路笏口路段时,车辆驶入路边水沟至该车损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4152100S2013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21时33分通过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险,被告接报去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定损报告》:事故车辆换件及修理项目(包括发动机及配件)定损115031元。该报告注明此案只做定损,不做索赔依据,但没有日期、没有定损人签名,原、被告及修理厂方东莞中升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在《定损报告》下方签名盖章。原告收到《定损报告》后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交一份东莞市八达通汽车维修中心的《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到该中心对车损评估。被告否认收到《通知书》。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东正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评估。该公司评估人员前往事故车辆存放地东莞市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勘查取证,被告未在场。2015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内容:水浸损坏,鉴定结论:车损249020元(包括发动机及配件)。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4年1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洋盛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鉴定水侵受损痕迹。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30日现场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了检验所见:发动机外罩上有水侵痕迹,顶端附有枯草;蓄电池、电池底座、电池正负极接线头及线束等有泥土附着物等;事故现场路况:水面与路面相差150cm左右高度,呈轻微下滑坡度;对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检验:车辆与路面呈90度,车尾正对路面,车身基本呈水平面停放,车头部位与水面接触。鉴定意见:事故车辆车头前杠内骨,水箱中段高度内部件损坏受水侵可以形成;车头水侵受损高度位于前杠内骨,水箱中段,发动车中段位置,呈倾斜面;车辆前轮后端水侵受损痕迹水平面高度至车辆下裙部位;车辆蓄电池、发动机缸体及内部曲轴、凸轮轴、火花塞等部件不属于本次水侵事故造成。另查:原告提交2016年4月17日事故车辆照片,说明车辆至现未修理,存放在东莞市英菲尼迪4S店。原告提供2015年1月28日的《发票》,注明该车维修费6000元,但没有明细项目。东正评估公司陈华炯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出具书面说明:鉴定小组前往车辆存放地进行勘查取证、核对损失项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作出维修换件项目结论。经过一个多月的审核和询价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司资质为涉诉讼类的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广东洋盛司法鉴定所周新华出庭接受质询。周新华陈述: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吴惠健询问车辆浸水事故,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同意拆检。通过拆检设备,照片显示的落水后车辆停放高度、发动机高度及水浸痕迹,认为发动机的损坏是正常损耗,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所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去现场,是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鉴定所勘查时的水深高度作出判断。车尾与路面呈90度,只有车全部落水,发动机上部的进气口才能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吴惠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因未安全行驶致水浸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应依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动机及配件的损坏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三、投保车辆未修复,没有修理发票,是否应赔偿原告车损;关于焦点一。被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辩称发动机及配件不属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范围。洋盛鉴定所在事故发生后3个月去现场勘查,水位及路面状况可能发生变化;鉴定人员对车辆在路面的位置及角度的判断只能依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但是从现场照片中无法确定车辆与路面呈90度,也无法确定车身基本呈水平面停放。鉴定人员在庭审时未能对车辆落水角度呈90度,作出合理的解释;《司法意见鉴定书》对发动机水浸位置的描述是“中段”,而缺乏具体的量化分析,对发动机的结构等也未做必要的说明。因此洋盛鉴定所作出发动机不属本次水侵事故造成的结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到现场勘查,按规定保险专业人员应通过现场拍摄、提取物证、车辆检查等流程勘查,对被告车辆应更换的配件及修理项目进行定损并出具的《定损报告》,报告中包括了发动机及配件,说明被告在勘查现场后确定了发动机的损坏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事故车辆发动机及配件等属于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范围。关于焦点二。原告对《定损报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协商委托公估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再次定损,也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时送达给原告。在双方未达成定损协议,被告怠于再次定损、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自身权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合理合法。东正评估公司对涉诉讼财物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书面说明,评估程序合法;《价格鉴定结论书》列明的车辆修理和换件项目符合车辆水浸的事实,经询价核实车损为24902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主张依照《定损报告》理赔,因该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且无定损人员的资质证明,其证明效力低于第三方东正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得财产损失得以恢复,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经东正评估公司确定车损为249020元。该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支出,也是原告车辆实际价值的损失。而不应仅理解为原告因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无论投保人诉讼时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是由谁来修理,这一部分费用都是必要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理赔并没有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属于原告通过保险事故牟利。因此,原告虽未实际修理且无法出具发票,仍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支付评估费8000元,有发票为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评估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费6000元,但发票上只注明系维修费,无具体维修项目,不能确定维修项目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理赔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惠健支付保险金249020元及评估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惠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195元,由原告吴惠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