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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颜任盗窃罪(2016)川1028刑初1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颜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颜任,绰号“癫子”,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颜任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颜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陈某1(另处)在其居住的内江市东兴区兴成路710号安居桂香园小区房屋,聚集肖某、陈某2、刘某1(3人均另处)及被告人汪颜任等人居住,并与上述人员共同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涉案金额19000余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汪颜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颜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颜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颜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颜任伙同陈某1、黄某1利用从网上购得的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599号“五星小区”邓某家中实施盗窃,因遇邓某家人返回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2.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汪颜任伙同陈某1、肖某、黄某1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位于四川省隆昌县金鹅街道成渝中路302号“恒泰小区”叶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0余元、价值41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及价值5361.07元的黄金首饰。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汪颜任伙同肖某、黄某1、陈某2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临江路68号“加州蓝湾小区”邹某1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价值共计2622元的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一台、金多福黄金转运珠一个、周大福千足金工艺品一件、毕加索书写笔一支、金皇冠铱金笔一支,以及10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4.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颜任伙同陈某1、黄某1、陈某2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25号“绿色港湾小区”黄某2家中实施盗窃,因被黄某2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5.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颜任伙同陈某1、肖某、刘某1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475号“城市枫汇小区”谭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价值60元的望远镜一部及10元面值的猴年纪念币四枚。6.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汪颜任伙同肖某、黄某1、刘某1在内江市东兴区龙都路157号2幢居民楼院坝内,盗得龙某1价值998元的豪爵牌125-3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罗某1价值2896元的创新牌CX125T-15A两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汪颜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被盗钢笔两支、摩托车两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4月5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4663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汪颜任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2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颜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部分被盗物品买卖协议、购买发票收据及寄卖票据、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邹某2、龙某2、罗某2、吴某、谢某、刘某2的证言,同案参与人陈某1、肖某、刘某1、陈某2、黄某1的供述、被告人汪颜任的供述,被害人叶某、黄某2、谭某、邹某1、邓某、龙某1、罗某1的陈述,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搜查、提取、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颜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颜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颜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颜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颜任实施六次盗窃,其中两次入户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其余四次属犯罪即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即遂与未遂均属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害人邹某1要求被告人与其余三名嫌疑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告知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扣除已发还的两只被盗钢笔价值120元后,在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汪颜任系从犯,涉案财物的追缴以及作案工具的没收,均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一项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汪颜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汪颜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汪颜任与共同参与人陈某1、肖某、黄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凌       翔人民陪审员 曾   小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德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恒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一项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