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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与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李明忠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李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表人:聂忠明,原贵阳××矿业贸易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惠,经理。被执行人:李明忠。申请执行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与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李明忠加工锑锭、代购锑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0年11月29日作出的(1990)经判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5日作出的(1991)经上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199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1992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原县级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李明忠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李明忠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返还矿款65万元及利息损失297848.25元,合计953269.25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一巷13号的房主于1989年12月18日将该房一栋六层的房地产用于抵债给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0)河市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该处房地产。经查,确认被执行人李明忠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一直下落不明,其在银行的三个账户均无存款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8月7日被原县级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河工字(1999)第12号吊销,该企业人员已遣散自谋生路,除被查封的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一巷13号房地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房地产无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为了在拍卖后使买受人能顺利使用或重建,本院经至函给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征询意见获得复函后,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估价报告书,经送达当事人对评估价无异议后,依法委托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河池市拍卖中心网络拍卖厅依法现场拍卖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一巷13号一栋六层的房地产。在竞拍中,买受人梁珑(身份证号:××)以41万元的最高竞价获得上述房地产(该房地产已移交给梁珑管理使用)。经申请执行人聂忠明与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韦灿周、陈健爱、莫静、黄暖群、曾茜等五位职工协商后,申请执行人聂忠明同意在扣除评估费957元、执行费6050元后,让出8万元给上述五位职工作为补交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安置费用,余款32299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0000元己支付给韦灿周、陈健爱等上述五位职工。至此,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河市法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执恢11号。经查,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已处置完毕,企业人员已遣散。另一被执行人李明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在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李明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原河池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可供执行财产已在前次执行中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李明忠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李明忠的住址或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林虎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荣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