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徐美、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徐美,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光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美,女,汉族。被告:罗刚,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徐美、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亮亮及被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1.5元、利息及罚息6194.84元(计算至2016年年9月9日),共计人民币356196.3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座落于九江市前进东路686号莱茵美郡三期26幢2单元104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编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189**号);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徐美、罗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640018—011--2012001001),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基准利率,即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下一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6日还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两被告用所购坐落于九江市前进东路686号莱茵美郡三期26幢2单元104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10001146**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7万元,之后,两被告按期还款,从2015年3月6日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至9月间陆续还款12500元,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1.5元、利息及罚息6194.84元,共计人民币356196.34元。被告罗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他会积极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罗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徐美、罗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罗刚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在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付积欠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徐美、罗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640018—011--2012001001);二、被告徐美、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借款本金350001.5元、利息及罚息6194.84元(计算至2016年年9月9日),共计人民币356196.3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徐美、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有权以两被告自愿提供的坐落于九江市前进东路686号莱茵美郡三期26幢2单元104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10001146**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美、罗刚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3元,减半收取3321.5元,由被告徐美、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嘉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