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月忠与廖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忠,廖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82号原告:杨月忠,男。被告:廖玉华,男。原告杨月忠与被告廖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华经本���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忠请求判令:一、被告廖玉华返还原告杨月忠欠款226929元和利息(以226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廖玉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杨月忠与廖玉华签订《劳务合同书》,廖玉华将沪昆高铁长昆段DK15、基站DK16AT所的围墙,地面硬化等附属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杨月忠。2014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廖玉华尚欠杨月忠劳务工程款226929元,由案外人书写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来源、数额,并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付清,廖玉华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因廖玉华至今未支付款项,杨月忠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杨月忠陈述因其个人疏忽,诉讼请求第��项要求廖玉华返还欠款书写为223929元,应为226929元。以上事实,有杨月忠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务合同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月忠提供劳务合同、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杨月忠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杨月忠与廖玉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杨忠要求廖玉华支付劳务款2269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廖玉华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杨月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15年1月1日为起算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月忠欠款226929元;限被告廖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月忠逾期利息(以226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廖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