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迟广英与郭大平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广英,郭大平,陈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043号原告:迟广英,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平,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玉香,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迟广英与被告郭大平、陈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平、陈玉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做食品批发生意相识。2014年6月18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天原告到恒丰银行为被告提取现金交于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大平、陈玉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郭大平出具、被告陈玉香签字按印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迟广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手印)(120000.00元)(手印)到期还不上,郭大平房屋(手印)归迟广英所有。还款日: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郭大平(手印)陈玉香(手印)证人:鞠洪儒(手印)2014年6月18日”,证明二被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恒丰银行储蓄利息清单原件5张及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借款当天到恒丰银行取款11万元与家中现金1万元共12万元交付二被告的事实。被告郭大平、陈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平、陈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广英借款12万元;二、被告郭大平、陈玉香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5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