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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黄远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黄远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715号原告:刘海东,住布尔津县城镇神湖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红,住布尔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阿勒泰市河西路三区32-2号1层。负责人:宋泽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核赔员。原告刘海东诉被告黄远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黄远红、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1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234元、误工费9744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26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96元、摩托车损失3700元,合计20751.1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远红驾驶新H×号小型轿车沿布尔津县五彩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花园小区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布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远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远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远红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仅对2016年6月24日前产生的费用承担70%的责任;2、被告黄远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黄远红驾驶车辆亦受损,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黄远红驾驶新H×号小型轿车沿布尔津县五彩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花园小区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布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远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布尔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诊疗费559.10元,经诊断:右侧胫骨肿胀压痛,左下肢皮肤可见擦伤痕。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另查明:原告系水暖工种从业人员。被告黄远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摩托车损失为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布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布尔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自带病历、2015年8月9日销售凭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新疆布尔津县天颐堂药店销售凭证,未提供证据佐证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6月17日收据,载明购买摩托车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4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二被告认可80元,本院对其超出80元部分的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远红驾驶的新H83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黄远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远红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远红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远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远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9.1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559.10元;(2)营养费: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60天,其主张护理费3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其系水暖工种从业人员,主张误工费9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8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60元,已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原告的无号牌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摩托车损失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7项共计17177.10元,其中第1、2项计2059.10元,未超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第3、4、5项计13058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第7项即车辆损失8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第6项即鉴定费用126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黄远红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1260元(1800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拐杖)19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东医疗费559.1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234元、误工费9744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5917.10元;二、被告黄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东司法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8元,减半收取为159.39元,由原告刘海东负担27.45元(已预交1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131.94元),由被告黄远红负担1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