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谌敦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敦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敦龙,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敦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谌敦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谢某沿资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三轮摩托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与资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谌敦龙、谢某受伤。后,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系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谌敦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敦龙因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谌敦龙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的其他直系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谌敦龙。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谢某户籍资料,郭某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案发时道路视频资料,被害人谢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相关亲属身份资料,谅解书,被告人谌敦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敦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敦龙已取得被害人谢某其他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敦龙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谌敦龙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谌敦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谌敦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谌敦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李旭辉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