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东林与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李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林,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李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812号原告:刘东林,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勋村西南金利冶炼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中强。被告:李中强,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刘东林与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水源公司)、李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49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向被告济水源公司供应水洗炭,价款共计57992元,经催要,李中强支付其23000元,剩余34992元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李中强是济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济水源公司、李中强未作答辩。原告刘东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收据,被告济水源公司、李中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济水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济水源公司向原告购碳,价款57992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济水源公司欠原告货款579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济水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水源公司支付余款349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济水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李中强是济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李中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林货款34992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林对被告李中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济源市济水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刘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