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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0年6月1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己在新蔡县栎城乡陈楼村委余庄,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余某甲用拳头将余某己的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己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晚18时,被告人余某甲到新蔡县公安局栎城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已履行清结,余某己对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的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领条,证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余某己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6)406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甲在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张俊芝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