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道桥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道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20号原告: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道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崔德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宝权,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道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桥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76.77640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881427万元,两项合计110.6578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委托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坐落在被告村诚信里小区供热站所有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不含土地使用价格,当时的估价为114.3万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523594万元房屋补偿款,尚欠76.776406万元未给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村里资金困难及村里议事会嫌支付款项多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二道桥村委会辩称,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76.77640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华海晟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津南区二道桥村诚信里自建供热站。因拆迁事宜,2007年3月6日二道桥村委会委托天津市正德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供热站所有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价格为114.3万元。后该供热站被拆迁。2009年9月14日,二道桥村委会向天津华海晟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37.523594万元,尚欠76.776406万元未支付。现天津华海晟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76.776406万元,就其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剩余款项的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二道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76.776406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晟鑫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承担1641元,由被告承担5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