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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友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福,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谢友福无证驾驶无牌双狮轻便摩托车沿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由小溪灯控往街心方向行驶,至溪南广场路段,与唐永生无证驾驶(后载陈夑初)的由掉头口左转横过道路的无牌日铃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永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谢友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夑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友福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4月2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唐永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30日,唐永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友福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谢友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友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友福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友福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福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友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楚(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