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有元与丁庆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元,丁庆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261号原告董有元,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丁庆发,男,1942年9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玉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号。原告董有元与被告丁庆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汝楫、刘德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元、被告丁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有元诉称:我与被告前后为邻,我走道东西两侧全是被告住宅,被告在1978年从我村丁庆于(余)他家买到根本没有滴水,也没有散水。1998年被告丁庆发,以蛮横方式强行垒起散水,长17.30米,高0.35米,宽0.2米。今年5月6日被告在东侧没有滴水情况下,又用砖垒起散水,长15.67米,高0.2米,宽0.2米,共计总长32.97米。2001年被告丁庆发西侧有滴水,不过为0.4米超高,最宽0.41米,2004年,被告不让我建墙,不让我走车(指手扶拖拉机)。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东侧宅院以西的散水全部拆除;2.被告西侧宅院以东散水高于0.1米的部分以及宽于0.1米的部分予以拆除;3.原告借助手扶拖拉机(宽度不超过1.4米)进出走道时,被告不得阻拦;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庆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同东侧的房是1978年被告购买自己哥哥丁庆余的房,同年建的北房五间,并于1987年将该宅院西侧北段垒了宽0.2米的散水,被告有村委会证明可证实被告墙外有0.2米滴水。2016年5月6日被告在南段增建一段散水。被告的房是老房子,按照风俗习惯,盖房垒墙必须留滴水,被告墙外的滴水的范围实际上就是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的一部分。胡同西侧是被告的老宅,现在已经百年之久。2001年和2002年被告在原址重新建了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和东侧院墙,现在旧石头磉还露在外面,可见被告在宅院东侧垒的滴水,没有超出原来的宅基地面积,散水高低宽都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涉诉胡同一直畅通无阻,被告根本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家的门仅仅一米多宽,设计时也没考虑进手扶拖拉机。在宅基地确权前,这个胡同就很狭窄,现状已存在一百多年,被告建的滴水也存在了几十年。应该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因此原告起诉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住的宅院位于原告宅院的东南。原、被告宅院院门均朝南开,原告院门向南有一南北向走道(以下简称涉诉走道)可通往村内公共走道,涉诉走道两侧均有宅院,被告居住宅院位于涉诉走道东侧。庭审中,原告称涉诉走道是其唯一走道,能进出1.4米宽的手扶拖拉机,但是需要倒着进入,被告认可1.4米宽的手扶拖拉机可以进入涉诉走道,但技术不好的话会蹭到自家散水。经询问,原告称他人开手扶拖拉机为其拉木头进入涉诉走道出来的时候,被告以蹭到其散水为由拉着他人衣服并骂了他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这回事,并称有一次卖水泥的开农用三轮车为原告拉水泥,开出涉诉走道时蹭到了自家散水,因为被告认识卖水泥的人,所以也就只是说了几句,没有阻拦车出入。原告表示自己提醒过卖水泥的不要进入涉诉走道,但卖水泥的称和被告认识,所以他就开车进去了,但是没有碰到被告家散水。被告称其在涉诉走道东侧宅院居住,涉诉走道东西两侧的散水都是其打的,其从未阻拦原告借助手扶拖拉机进出涉诉走道,同意原告借助手扶拖拉机进出涉诉走道。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走道北部东西宽约1.55米,最窄处约1.45米。涉诉走道东院西侧散水分南北两段,北段高于南段,北段北侧高约0.15米,南侧高约0.25米。南段散水高约0.17米。南北两段散水宽约0.17米。涉诉走道西侧宅院东侧散水北段高约0.4米,南段高约0.25米,宽约0.26米。双方确认涉诉走道东侧宅院内北房系1978年被告从丁庆余手中所买,之后房的磉基没有动过。涉诉走道西侧宅院内北房系2001年翻建,老磉基也没动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陈述,被告房屋老磉基未动过,涉诉走道两侧的散水均为其所垒。其所建的散水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且散水是为保护房屋安全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走道东侧宅院以西的散水全部拆除、将涉诉走道西侧宅院以东散水高于0.1米的部分以及宽于0.1米的部分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涉诉走道可以进入宽1.4米的手扶拖拉机,被告称其从未阻拦过原告借助手扶拖拉机进出涉诉走道,并同意原告借助手扶拖拉机进出涉诉走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出行包括借助机械工具出行,被告不得阻拦,但原告在出行时亦应注意避免对被告的建筑物和散水造成损害,以免产生更多后续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有元借助手扶拖拉机(宽度不超过一点四米)进出涉诉走道时,被告丁庆发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董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董有元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丁庆发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小超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