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福英、杨惠英、江强、江庆华与向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杨惠英,江强,江庆华,向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125号原告:张福英,女,192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惠英,女,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江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江庆华,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勇,崇州市羊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正和,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张福英、杨惠英、江强、江庆华与被告向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华,张福英、杨惠英、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英、杨惠英、江强、江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4616元;2、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向正和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加之自己现在服刑期间,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向正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崇州市西江乡方向沿南河大桥往滨江路方向行驶,17时31分许,行驶至南河大桥桥上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在前由江树行驾驶的无号牌“京港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树行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19时11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正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树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正和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含7500元医疗费)。江树行出生于1941年9月,其生前系被征地农村居民。江树行系原告张福英之子,杨惠英之夫,江强、江庆华之父。另查明,被告向正和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经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向正和家中有年老母亲需赡养,妻子手有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正和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其过错责任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江树行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75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57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江树行死亡产生的总损失为225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向正和未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7500元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和110000元的伤残项下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8481元(225981元-7500元-110000元)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5936.7元(108481元×70%)的赔偿责任。向正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9343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7000元,还应支付156436.7元。因被告向正和现在服刑期间,且家中尚有老人和残疾妻子,对其请求分期给付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正和赔偿原告张福英、杨惠英、江强、江庆华因江树行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156436.7元;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于2018年2月30日前给付76436.7元。二、驳回原告张福英、杨惠英、江强、江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向正和负担(此款现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