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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建勋与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勋,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965号原告:张建勋,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利,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建勋与被告王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胜利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7月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胜利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张建勋借款60000元,王胜利向原告张建勋出具了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胜利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未到庭应诉,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建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