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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明君诉被告张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君,张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324号原告:向明君。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告:张宝全。委托代理人:窦连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原告向明君诉被告张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君及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告张宝全及委托代理人窦连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458.4元、误工费23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复印费50.5元、鉴证服务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685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Q7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实际误工收入减损情况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宝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依照事故认定按比例分担,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9时0分,被告张宝全驾驶辽GQ76**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东街金山南路口时,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随即至沈阳市二四二医院住院101天,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8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向明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宝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明君右下肢股骨及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另支付辅助器具费99元、复印费50.5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为财产损失为26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00元。另查,辽GQ76**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宝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向明君与被告张宝全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责任。因辽GQ76**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宝全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数额为100176.02元,被告张宝全提交的票据数额为966.60元,共计101142.6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余款91142.62元,被告张宝全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45571.31元。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数额中包含被告张宝全垫付的1200元,且对被告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宝全虽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另包含其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住院押金4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张宝全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166.60元(1200+966.60)。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已给付),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医药费45571.31元(已给付2166.6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0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100元。由被告张宝全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8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2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2409.57元(37127÷365×122=12409.57)。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事故误工131天,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171元(31126÷365×131=11171)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系因本事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宝全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计算为2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问题,该费用因本事故发生,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685元,由被告张宝全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34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等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126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应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62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超过交强险财损理赔数额,由被告张宝全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医药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护理费12409.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误工费111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财产损失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残疾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明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向明君医药费45571.31元(已给付2166.60)。十一、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向明君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十二、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向明君复印费25.25元;十三、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向明君财产损失费342.50元。十四、被告张宝全赔偿原告向明君鉴证服务费1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向明君承担232元,被告张宝全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