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团风欣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卫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团风欣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卫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42号原告:团风欣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少红,经理。被告:徐卫兵,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原告团风欣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卫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风欣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红、被告徐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价6500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和违约金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汽车租赁、修理、装饰等服务。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团风欣豪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陈少红的鄂A×××××、理念牌HG7130FBA、发动车号1056605的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天,租金每天150元。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车辆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转卖、抵押、典当、转借、转租其租赁车辆;逾期未归还车辆的,除继续承担租金外,还应承担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交了租金450元和押金500元。时至2016年7月10日合同到期,被告既未如期归还车辆,亦未交纳逾期租金、违约金。原告经多次询问与追讨也未能如愿。2016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知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如前所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租赁车辆未如期归还的原因是该车辆被朋友借用后在武汉丢失,此事已向当地公安报了警只是未予立案,责任应由该借用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归租用车辆,亦未依约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依法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称违约系第三人所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之抗辩,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为本案调整范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团风欣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辆(车牌鄂A×××××,理念牌HG7130FBA,发动机号1056605,车架号乙HG11645D201259),并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15000元(租金及违约金已算至2016年9月21日,后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押金500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徐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