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兆芬与单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芬,单文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883号原告王兆芬。委托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文娟。��告王兆芬与被告单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单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单文娟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150号1幢1号的房屋作价15万元卖给原告,双方到房产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同时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到条一份,原告于第二日即2013年12月17日将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打入被告账户上,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清房屋交付,但被告无故一直拒不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150号1幢1号的房屋腾清后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买卖不属实。2013年被告认识了李胜华,李胜华借了被告的房权证说是从银行贷款,单文娟就把房权证给了李胜华。过了一个月,李胜华让单文娟去签个字,说是单文娟的房权证必须单文娟签字,单文娟去市民之家签了字,一共六个人同行,还有两个中介,说是银行贷不下来款就向个人贷款,李胜华说是他表姐给联系的,当时单文娟也不知道贷款的人叫王兆芬,所有的签字单文娟都签完了,王兆芬给单文娟打电话说是让单文娟办个银行卡,2013年12月16日签的字,2013年12月17日下午王兆芬就给单文娟卡上打了15万元款,当时一个姓刘的中介向单文娟要了银行卡和密码,从卡上转走了25000元,之后银行卡就在李胜华手里。一个月之后,王兆芬给单文娟打电话要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单文娟就给李胜华打电话,李胜华就打过来了4500元利息。又过了一个月,王兆芬又给单文娟打电话说单文娟被李胜华骗了,说李胜华好赌成性,让单文娟把房子腾出来。单文娟称上有老下有小的,其对象是2006年去世的,单文娟上班每月开1800元钱无力偿还利息。单文娟只还了王兆芬1800元的利息,后来又给了2100元的利息。房产过户时,要求被告从大队里开证明,大队里不给开,后来原告他们就自己刻了个章,自己写了个证明,过了户。现在原告王兆芬天天去叫腾房,后来还报了警。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系宫术忠(中)(已去世),2013年1月30日,被告单文娟(宫术忠之妻)申请法定继承公证,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作出(2013)高证民字第135号公证书,公正书确认“一、被继承人宫术中于2005年4月4日因病死亡;二、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单文娟父亲宫建文于1998年10月1日死亡母亲范桂芳儿子宫超超;三、被继承人宫术中生前与其配偶单文娟对当事人申请继承的以上房产共同拥有所���权;四、当事人、相关继承人均称:上述房产是被继承人宫术中与其配偶单文娟的夫妻共有财产,且均认可被继承人宫术中与其配偶单文娟对上述房产的处分无书面约定。对于上述遗产处分被继承人宫术中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宫术中处分上述遗产生前无遗嘱及无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单文娟表示要求继承属被继承人宫术中的上述遗产。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宫术中的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宫术中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范桂芳、儿子宫超超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宫术中的上述遗产,因此,被继承人宫术中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单文娟继承。综上,宫术中去世后遗留有登记在其名��的,座落于高密市老木田,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醴泉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其房产证姓名登记为宫术忠,属被继承人宫术中的遗产份额由其配偶单文娟继承”。2013年4月15日,上述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单文娟,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为单独所有,房屋座落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150号1幢1号住宅房附记:2013继承。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兆芬与被告单文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单文娟将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150号1幢1号住宅房,东至李术荣西至李玉进南至街北至胡同,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47.74平方米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兆芬,一切税费由双方承担。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16日将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给受让方。当日,被告单文娟给原告王兆芬出具收到购房款1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次日即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兆芬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单文娟转账1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上述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兆芬,为单独所有,附记:2013购买,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被告庭审中辩称是其朋友李胜华拿着单文娟的房权证贷款15万元并骗其到房管局签字进行了过户,过户材料中的村委公章也系他们伪造的,被告单文娟提交2013年12月17日李胜华给被告单文娟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有李胜华用单文娟的房权证做抵押2013年抵押拾伍万元特次(此)证明。2013.12.17李胜华。李胜华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单文娟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账页,称15万元房款自己并未使用,而是由原告方的朋友提出使用了,并且其还替他们还了二个月的利息。原告质证称购房款已经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至于款项如何使用是被告的处分权,原告��不知情。还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单文娟和其儿子、儿媳、婆婆一起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收到条、银行业务回单,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宫术忠转移登记到单文娟的档案材料(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高密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宫术忠的房权证、房屋座落位置、免税证明、公证书、房屋勘测调查表、产权人为单文娟的房权证),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单文娟转移登记到王兆芬的档案材料(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高密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勘测调查表、房屋所有权人为单文娟的房权证、契税证明、产权人为王兆芬的房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且还缴纳了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房管部门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勘测,本案不动产物权已经转移登记在原告王兆芬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请求物权保护,请求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实际系其朋友李胜华拿着单文娟的房权证贷款15万元并骗其到房管局签字进行的过户,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还称过户材料中的村委公章也系他们伪造的,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本人并未使用,而是由原告的朋友提出使用了的事实,一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是即便由他人使用,也是被告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行为,也无法证明其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社区150号1幢1号住宅房(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腾出并交付给原告王兆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范 会 杰人民陪审员 罗 相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秋香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