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403号原告: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文、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育,原告给付抚育费;3、分割共同存款79000元、证券公司账户资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秘密将双方共有的银行的存款79000元办理了一折一卡一存单,存于其自己名下并设置密码,直至2015年11月旬,原告才发现原告将存折、存单及银行卡转移。另外,被告自2015年4月初上班开始对原告的不满与日俱增,嫌弃原告赚钱少,要求开黑出租,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怒摔杂物、小电器等,甚至向原告父母吼叫,双方感情极不稳定,沟通亦无济于事。自2015年5月开始,双方分房睡,回家也很少说话,说话就会争吵,在此期间也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5月份及11月份有几个晚上没有回家也不接电话,婚姻已产生了无法愈合的裂痕,无法继续维持下去。2015年12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12月16日撤诉,半年间双方感情没有任何缓解,一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马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79000元共同财产中包含医保补偿的工资15000元、结婚时被告收取的礼金50000元及共同工资存款14000元,结婚时男方收取的礼金由男方父母保管。其要求原告开黑出租或共同经营小买卖是因为考虑到抚养孩子,但原告拒绝了。关于5月份被告几个晚上没有回家是因为原告将其赶走并没收了钥匙,谎称被告离家出走,11月份没有回家是因为家中未交暖气费,天气太冷其在医院住。6月份双方和好在一起生活,7月份怀孕,7月5日流产,原告属无端猜测,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12月至今一直分居,其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一直未回家,没有看孩子一眼,也未交纳抚育费,孩子生病多次,希望原告能回来看看孩子,但都被拒绝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潘某乙。2015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为婚生子购买了一份平安养老保险,花费70000元。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小区36号305室系原告潘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房屋装修由被告父母出资70000元,原告同意按70000元返还,同时关于在原告名下的证券公司股票,原告同意按28000元价值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育的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由对方抚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表示如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其自愿按每月850元支付抚育费。被告另行主张结婚时其父母出资30000元用于婚宴请客吃饭,但仅花销15000元,余款15000元不知去向,原告表示该30000元全部用于结婚宴请及扣除本来应由女方购买被褥的费用,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其中很多言语能够看出被告同意离婚,同时也在为离婚作准备。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原告为此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可以看出,双方存在较大矛盾,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实际意义,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其本人多次言语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育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协助,探视应当不影响婚生子女的正常生活,故被告于每月第二、四个周的周六将婚生子接走,周日将孩子送回,寒暑假期间可将孩子接走共同生活15日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为婚生子购买了养老保险花费70000元,原告认可视为对婚生子的赠与,现共同财产仅余原告名下的证券公司股票,原告同意按28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双方结婚居住的房屋装修由被告父母出资70000元,原告亦同意按70000元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育,自2016年10月起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原告潘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85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四周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处将孩子接走,周日下午5时将孩子送归被告处,寒暑假期间被告可将孩子接走共同生活15日,法定节假日由双方自行协商);三、原告潘某甲名下的在证券公司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潘某甲给付被告马某财产差价款14000元;四、原告潘某甲返还被告马某装修款70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马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