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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境坤与赵钧强、赵钧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境坤,赵钧强,赵钧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25号原告:施境坤,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赵钧强,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赵钧振,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施境坤与被告赵钧强、赵钧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境坤与被告赵钧强、赵钧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境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6.58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00元、经济损失费1597.92元,共计12360.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806.58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西红柿损失760.32元,西葫损失832.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570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施屯村党支部书记,于2016年5月5日与村委员会成员根据乡党委、乡政府的工作安排,为村民承包土地进行勘丈确定土地使用权。当勘丈人员根据原承包土地底账为被告确定地界后,二被告要求将与地邻有争议的水沟一并勘丈与其确权。村委会根据这次土地确权原则提出:1、矛盾双方协商,协商一致再确权;2、水沟归村委会所有。二被告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并出口不逊。下午7时许,被告找到原告家中在外踢门、砸门,当原告父亲(77岁)开门后问其原由,被告说找原告。原告父亲说不在家在地里,被告不相信,强行闯入原告家找人,无果后打电话叫原告在地里等着并在电话中辱骂。考虑到被告年青,双方又有亲戚关系,原告意与其老人说明情况。约7点20分,当原告走到其家附近过道口时碰到二被告,当时原告向二被告解释上级政府关于这次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时,二被告根本不听,反而口出不逊、辱骂、恐吓,进而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同时出手将原告打昏,幸得村民相救及时送往医院救治,才未发生严重后果。被打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沧县公安局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赵钧强辩称:原告先出手打的我,另原告身上所有的伤不都是我打的,我只是推了他,他的昏迷是子虚乌有的。原告主张的西红柿等蔬菜的损失是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允许的情况下堵在我家门口的,另交通费票数额过高,我不认可。被告赵钧振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事情发生时我一直站在旁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为大褚村乡施屯村党支部书记,二被告为施屯村村民。2016年5月7日19时许,在沧县大褚村乡施屯村,原告与被告赵钧强、赵钧振因土地确权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上述事实由沧公(褚)行罚决字(2016)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806.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进行护理,原告姐姐工资每月3450元,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另产生交通费7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住院票据及原告姐姐在护理期间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票151张在卷佐证。3、证人施某称,证人在原告受伤期间受雇,一共干了20天,一天100元。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称不清楚。4、证人李某称,当时证人去的时候已经很晚了,看见原告坐在地上,然后挺了过去,打仗过程没有看见。对于该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5、证人赵某1称,当时证人站在20米外,离得远,就看见施境坤拿铲子向赵钧强过去了,但是没有看见铲在哪里。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称,没有铲被告赵钧强;二被告均没有异议。6、证人赵某2称,原告铲了赵钧强,但是忘了铲了几下,还回手拍了赵钧强母亲,拍了几下也忘记了,之后人围起来就没有看见之后的事情了。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他说的和被告赵钧强说的相悖,原告不可能铲了被告赵钧强回手拍他母亲;二被告均没有异议。证人李某、赵某1、赵某2均系二被告亲属,证人李某与赵某2的书面证言由被告赵钧振代笔书写。7、二被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是未经二被告许可私自把西红柿、西葫停放在二被告家门口。上述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赵某1、赵某2均系二被告亲属,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与赵某2的书面证言由被告赵钧振代笔书写,故本院对证人李某、赵某1、赵某2的证人证言在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钧强、赵钧振殴打原告施境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806.58元,交通费755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955元(3450元/月÷30天×1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100元/天×17天),以上总计14066.58元。另原告未经二被告许可把西红柿、西葫停放在二被告处,属于由于自身主观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西红柿、西葫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钧强、赵钧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境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66.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赵钧强、赵钧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