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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胜利与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朱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法定代表人:万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利,无业。上诉人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朱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辩称,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具有被告资格,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与城二基金会的债务已经结清。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朱胜利辩称:一、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问题,当地民众也都知道基金会是上诉人发起成立的,而大部分收人也是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城二基金会的债务已经结清,纯属无稽之谈。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朱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入股金额10000.00元,支付自1998年1月至12月的入股金额40000.00元的利息8000.00元及按照年息10%计算的10000.00元股金的利息1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7年1月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入股本金40000.00元,两年到期。原告与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分别于1997年12月24日、1997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月息2%,期限6个月,原告以其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处的入股金40000.00元作为抵押。原告入股40000.00元的股基证在1997年7月抵押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处。就该两笔借款,原告按照月息2%分别支付利息至1998年10月24日、1998年10月30日。1998年11月、12月利息1200.00元未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取缔后,原被告就原告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的股金及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系村级农村合作基金会,由被告发起成立,主要面向本社区居民吸收存款、发放贷款。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3号文件,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基金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非金融机构,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基金会在运营期间的股金及借款系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原告与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是被告发起的村级农村合作基金会,在被取缔后,在清理整顿期间被告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对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村入股金40000.00元,并从该基金会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1998年10月份,原告主张股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1998年1月到12月未付利息8000.00元,因原告入股40000.00元的股基证抵押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本院通知被告限期提交相关账目资料,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00元予以支持。截止1998年12月,基金会尚欠原告股金及利息48000.00元,原告欠基金会借款及利息31200.00元,因基金会的取缔,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16800.00元。原告主张的1999年至2016年的利息17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系由上诉人发起的村级农村合作基金会,该基金会的资金亦由上诉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该基金会原负责人苏守礼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由此,在该基金会被取缔后,上诉人应对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所持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此,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城里二村合作基金会原负责人苏守礼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时已做了相应证明,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陈吉忠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