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保明诉起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明,起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753号原告:王保明,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女(系王保明之表姐)。被告:起绍华,男,1979年12月16日生(未到庭)。原告王保明与被告起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4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户,在永仁县经营块煤销售。被告经营一家洗涤中心,故需用块煤烧水。2016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460元的块煤,并称没带现金,过几天来支付。十多天后,原告打电话追要,被告要求缓一个月支付,一个月后,原告再次打电话,被告又要求再缓两个月,直到5月3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付,只写下欠条,再后来,原告打电话,被告便不再接听。综上情况,被告不讲信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起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保明的自然身份信息;2、起绍华书写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起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保明在永仁县经营块煤销售,被告起绍华在大姚县经营洗涤中心。2016年3月3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送一车块煤到大姚给被告。原告于当日将价值17460元的块煤送到被告处,被告称无钱付款,要到中旬才能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上班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才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王保明煤款17460元”。后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便不接电话。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保明与被告起绍华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起绍华在原告王保明供应块煤后,未依约向原告王保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起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差欠原告王保明的货款1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彦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