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燕与被告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427号原告黄某,女,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黄某之夫),男,住巴中市巴州区玉堂办事处玉堂村。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女,住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欣作、马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2万元后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22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某,2015、4、1。”借款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却离开巴中,无通讯联络,现确不知其下落。被告李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来龙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借条》一张;5、《保证协议》一张及被告李某书写《保证协议》时的照片两张;6、证人马某某、傅某某、马某的证言。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证人傅某某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是巴中市恩阳区荣川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与我系合作关系。在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黄某的老公吴某某、吴某某的朋友与李某一路到巴中市恩阳区荣川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我对李某借黄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我不同意担保,所以就是李某写的《保证协议》,我只能在《保证协议》上确保李某的股份不转让、不出卖。所以我才在《保证协议》上签的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虽未约定利率,但起诉所主张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黄某主张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鹏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