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韩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韩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189号原告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凤海,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324705-3住所地:封丘县赵岗镇北常岗村。委托代理人杜雪,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星娜,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19973-4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韩了市场。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向东(曾用名韩红),女,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韩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长期业务往来,尚欠3037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讼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7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上没有被告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和签字,并且被告新乡市向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向东也对欠条上所欠款项及书写签名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