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小祥与朱学栋、步文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步某某,戴某,戴某甲,庞某,赵某,赵某甲,王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0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志勇、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步某某。被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戴某甲(系被告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庞某(系被告戴某之母。被告戴某甲。被告庞某。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赵某之母。被告赵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刘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朱达权(实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戴某甲、庞某、赵某、赵某甲、王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干,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戴某甲、庞某、赵某、赵某甲、王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朱达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晚9时许,在兴化市文正学校西大门对面巷子,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赵某、刘某等五人无故殴打原告吴某某,致原告眼部严重受伤。2015年3月21日,兴化市公安局经过充分调查,确定殴打吴某某的人员,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944.05元。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戴某甲、庞某、赵某、赵某甲、王某、刘某辩称,1、五被告并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也殴打被告的,原告也有过错,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五被告没有共同侵害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赵某、刘某均系兴化市某实验学校高二年级学生。2014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吴某某与同桌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某约朱某某放学后到学校对面的巷子内打架,在两人的互殴中,朱某某自感吃亏,即对吴某某说:“敢不敢再打”,吴某某回答:“打就打”。9月21日晚6点多钟,朱某某邀约吴某某当日晚自习后打架,并找到同寝室的步某某说:“有人和我打架,到时你帮忙拉架”,当晚9点多钟下晚自习后,吴某某、朱某某及步某某一起向学校对面小巷走去,途中,遇到步某某的同学戴某、赵某、刘某,步某某要戴某、赵某、刘某一起过去“撑场子”。到达小巷后,吴某某首先说:“我哥哥在安丰是扛把子(江湖老大)”,坐在电动车上的赵某笑了笑,吴某某遂上前抓住赵某衣领推搡赵某,赵某甩开吴某某的手,将电动车停好,走到吴某某面前说:“你甩什么?凭什么推我?”,并也推了吴某某一下,吴某某朝赵某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扭打,在场的步某某、戴某、刘某见状上去拉架,后亦参与动手殴打吴某某,双方停下来后,步某某走到吴某某面前推了吴某某一下说:“你为什么打赵某?”,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抓住步某某欲打步某某,戴某上前拦在步某某前面对吴某某说:“你准备做什么?”,吴某某朝戴某胸口一拳,戴某用胳膊夹住吴某某的头,将吴某某绊倒在地,步某某、戴某、刘某遂上前对吴某某拳打脚踢。斗殴结束后,吴某某感到眼睛疼痛,要在场的姚浩帮看一下。另在双方的斗殴中被告朱某某一直站在旁边,没有动手。当晚,原告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4年10月13日出院,在该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曾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医院、××医院、扬州市中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医院、××医院、扬州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另查,2014年9月21日原告家长报警,兴化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事发后,五名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兴化市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初步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赵某、刘某除已给付的赔偿款外,同意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互不追究责任,后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提高赔偿金额,致调解未果。2015年3月11日兴化市公安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赵某、步某某、戴某、刘某因义愤帮助朱某某殴打吴某某,决定对赵某、步某某、戴某、刘某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认为朱某某因与吴某某的矛盾放任赵某、步某某、戴某、刘某帮助其对手殴打吴某某,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认为吴某某对手殴打赵某、戴某,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后吴某某不服,向泰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兴化市公安局对吴某某的治安处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故兴化市公安局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认为兴化市公安局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虽该处罚在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吴某某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兴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案卷材料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发生纠纷致右眼球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经住院治疗,建议该损伤的误工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74.5元,交通费、住宿费、部分餐饮费计5016.3元,复读费2600元,误工费(监护人)6195.5元,护理费3097.75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合计4494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步某某、戴某、赵某、刘某共同殴打原告吴某某,导致原告受伤,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虽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但本起纠纷起因系其与原告吴某某之间的矛盾,其向吴某某邀约斗殴所致,故被告朱某某亦存在过错;而原告对于朱某某的邀约积极应邀,到达现场后主动挑衅,首先推搡、拳击赵某及戴某,致双方发生扭打,故其对于自身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上述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步某某、戴某、赵某、刘某连带承担75%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6774.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合计35270.5元,由被告步某某、戴某、赵某、刘某连带赔偿35270.5元×75%=26452.9元,被告朱某某赔偿35270.5元×10%=3527元;由于被告戴某、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因复读费因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监护人的误工费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复读费及监护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某某、戴某甲、庞某、赵某甲、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6452.9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5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步某某、戴某甲、庞某、赵某甲、王某、刘某负担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00元,故被告步某某、戴某甲、庞某、赵某甲、王某、刘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0元,向本院缴纳200元;被告朱学一并栋给付原告4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朱某某、步某某、戴某甲、庞某、赵某甲、王某、刘某负担,此款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许小健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