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50号原告叶某,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现在永康在人间创意餐厅工作。被告方某1,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现在永康市城西工业区蓝天路16号新多集团工作。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与被告方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2,现年6岁。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原告怀孕以及生育女儿期间,原告一直在娘家,被告一直没有回来照顾原告,也一直没有汇钱给原告养胎或者寄奶粉钱。之后为了女儿的户口问题,所以双方才办理登记手续。从双方同居开始至今,由于被告方赌博、酗酒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2016年期间,因被告酗酒、赌博问题双方经常吵架,还在吵架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方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浮梁县兴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女儿方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三、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方某1当庭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殴打是由于叶某有外遇。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方某1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初自由恋爱,双方第一次发生争吵是今年端午节第二天,原因是女儿在幼儿园没人接,原告那天虽然没上班,但一直到晚上11点多才回来,那次争吵后就分居;第二次争吵也是因为女儿问题,原告留女儿一个人睡在地板上,自己出去吃夜宵。原告诉称酗酒、赌博不事实,我只是偶尔累的时候喝点酒、打打牌。导致现在这个状况,原因不完全在我,双方都有过错,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方某1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2。××××年××月××日双方在江西省浮梁县兴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所生女儿生活在江西省浮梁县方某1老家,由方某1父母照顾。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自2016年端午节次日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同、处事差异产生夫妻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需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才能避免矛盾激化。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两人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今后的生活因素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自己婚姻生活问题。庭审中,叶某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叶某要求与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