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苗丽、罗朝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苗丽,罗朝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314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冯苗丽,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罗朝轩,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苗丽、罗朝轩、刘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14日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函,将委托人王艳杰变更为该社法律顾问高保全。2016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振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苗丽、罗朝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冯苗丽、罗朝轩、刘振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冯苗丽为借款人,刘振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罗朝轩系被告冯苗丽的丈夫,其承诺与冯苗丽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3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冯苗丽,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冯苗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苗丽、罗朝轩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639.3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苗丽、罗朝轩承担。被告冯苗丽、罗朝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冯苗丽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苗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冯苗丽发放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冯苗丽、罗朝轩系夫妻关系,罗朝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冯苗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冯苗丽发放了贷款35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7639.33元,本息共计42639.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人、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苗丽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苗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朝轩系被告冯苗丽的丈夫,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冯苗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苗丽、罗朝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苗丽、罗朝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63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息合计42639.33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冯苗丽、罗朝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会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