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玉言与XX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言,XX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365号原告:王玉言,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玉言诉被告XX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植筋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杭州搞建筑,被告欠原告45000元,后还款10000元,下余35000元经原告催要不还。被告XX安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不是本被告自愿出具的,原告不是植筋的负责人,负责人是杜凤艳,原告主张的欠账数额是事实,但被告也没有要到钱。被告和杜凤艳签订有协议约定,被告追要回款后再付账。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在杭州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欠原告植筋款45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植筋款10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植筋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能够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植筋款45000元的欠条,且当庭予以认可已向原告支付植筋款100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植筋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依法应当清偿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玉言植筋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