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叶金英、鲍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英,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864号原告:叶金英。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鲍林(系鲍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商红燕(系鲍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叶金英、鲍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英及其鲍某的法定代理人鲍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40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06日19时40分,刘高全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4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邢德公路南侧向北侧步行的叶金英、鲍某相碰挂,造成叶金英、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高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叶金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鲍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4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叶金英损失为:1、医疗费1096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9年×34%=168941.92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护理费41746.32元;7、鉴定费42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器具费600+474=1074元;10、其他费用792元。总计366443.88元。交强险承担120000元,三者险承担197155.1元,合计:317155.1元。鲍某赔偿清单:1、医疗费649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390元;4、护理费5977.2元。合计14064.52元。三者险承担11251.61元。叶金英和鲍某总328406.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高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6日19时40分,刘高全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4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邢德公路南侧向北侧步行的叶金英、鲍某相碰挂,造成叶金英、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高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叶金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鲍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4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叶金英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63天,花药费91226.64元;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在故城颐和医院购药花15680元,2016年1月13日在故城县故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花2154元,2015年12月13日、2016年3月25日在衡水益健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气垫、轮椅花600元,2016年5月25日在德州市中医院检查花76元,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金英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胼胝体出血,枕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胸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9-12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C7右侧横突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骶椎右侧椎体板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双侧坐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金英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200元。2016年8月10日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情绪障碍),被鉴定人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3430元。原告鲍某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2天,花药费6497.3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406.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单据2张、病历2份,清单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诊治过程及费用;3、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伤残等级;4、残疾器具2份;5、交通费票据100张;6、其他费用4张;7、鲍明、鲍林护理证明2份;8、西南镇村委会证明1份;9、鉴定报告书2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叶金英损失为:医疗费1102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63天=63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90+63)天=14060.49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9年×34%=168941.92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46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4843.05元;鲍某损失,医疗费64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2天=1102.78元,计8800.1元;共计333643.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金英、鲍某12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责任赔偿原告叶金英、鲍某(333643.15元-120000元)×80%=170914.52元。共计290914.5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290914.52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金英、鲍某290914.5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