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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860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2016)湘8601刑初33号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湖南省衡阳县曲兰镇晓塘村坳头组。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趁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娄邵铁路扩能改造项目部娄底车站东头改造工地(以下简称“娄底车站东头改造工地”)工人午休时,将工地围挡缺口旁的两块备用钢板(规格均为400*150*1cm,共0.9吨)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曾海雄,曾海雄将两块钢板氧割成均等的四块后卖至娄底市二大桥附近的利用钢材店。经鉴定,被盗钢板的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破案后,赃物被收缴并已发还失窃单位。2、2016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趁娄底车站东头改造工地工人下班时,将工地内两块正在使用的路面防压钢板(规格均为400*150*1cm,共0.962吨)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曾海雄,曾海雄租用吊车将钢板运至娄底市二大桥附近的利用钢板店变卖。经鉴定,被盗钢板的价格为人民币2694元,破案后,赃物被收缴并已发还失窃单位。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二次,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14元。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人曾海雄、杨中如、庾剑文、李柏炼、邓杏新、李国红、彭源兴、李满柱、戴水平、伍继雄、王小周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