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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胡定彪、彭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胡定彪,彭辉,吴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460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7377-2。负责人:孙应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俊,客户经理。被告:胡定彪,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彭辉,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吴国平,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被告胡定彪、彭辉、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定彪、彭辉、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定彪、彭辉归还借款本金29999元、利息2585.30元、逾期利息6555.63元,合计39139.93元;2.并以借款本金29999元,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3.吴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胡定彪、彭辉、吴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胡定彪、彭辉向农商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同日,吴国平与农商行当涂支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5月20日,胡定彪、彭辉尚欠借款本金29999元、利息2585.30元、逾期利息6555.63元,合计39139.93元。胡定彪、彭辉、吴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定彪、彭辉、吴国平与农商行当涂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当涂支行向胡定彪、彭辉提供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贷款;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额度内贷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可单方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吴国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自助渠道放款使用的借款借据载明,本次提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农商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届期后胡定彪、彭辉未按约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拖欠本金29999元、利息2550元、逾期利息6555.41元,共计39104.41元。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当涂支行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定彪、彭辉、吴国平身份证复印件,《“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自助渠道放款使用)》;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胡定彪、彭辉、吴国平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涉案贷款已于2014年9月11日届期,胡定彪、彭辉应于届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鉴于农商行当涂支行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应为2550(3万元*8.5%*1年),逾期利息应为6555.41元(29999元*12.75%/360天*617天),对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吴国平为该笔贷款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农商行当涂支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定彪、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29999元、利息2550元、逾期利息6555.41元,合计39104.41元。并以本金2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胡定彪、彭辉、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体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体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