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路玉贵、孙风琴申请执行李生和、王桂花、李学财、董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生和,王桂花,路玉贵,孙风琴,李学财,董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生和,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桂花,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申请执行人:路玉贵,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孙风琴,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学财,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董骁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异议人李生和、王桂花不服本院(2013)石执字第24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生和、王桂花称,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石执字第247-4号执行裁定书,将李生和从宁夏国营简泉农场承包的位于110国道西侧24012平方米(土地证号宁国用2001字第0032号)国有土地租赁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以每年1081**元的价格交给申请执行人路玉贵经营,租赁期限从交付之日起至被执行人李生和所欠1946867元债务抵偿清为止。异议人认为:1、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租赁土地及房产的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受委托进行评估的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并不在司法厅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法院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系程序不合法。2、异议人从宁夏国营简泉农场取得了所租赁土地及房产的使用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房产的使用权可以评估论值。3、将价值一千余万元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及所属的500万元的生产设备以每年108159元交给申请执行人经营,违反了公平原则。4、被抵顶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且王桂花在此常年居住,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外出,与事实不符。5、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无法拍卖、买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才能将该房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3)石执字第247-4号执行裁定书,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在执行路玉贵、孙风琴与李生和、王桂花、李学财、董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生和、王桂花位于国营简泉农场110国道西侧房产(证书号:宁夏农垦塞上新居房屋使用证字第2009-02号)。因被执行人李生和、王桂花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到本院选取评估拍卖机构,二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场,申请人路玉贵单方选定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李生和、王桂花位于国营简泉农场110国道西侧宁国用2001字第0032号土地使用权、宁夏农垦塞上新居房屋使用证字第2009-02号房屋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及每年租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因二异议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以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为由,终止了对本院委托事项的评估程序。申请执行人路玉贵申请以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未到期的承包经营权抵偿被执行人欠其债务。本院在对上述土地附近的场地租赁价格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247-4号执行裁定书,将李生和从宁夏国营简泉农场承包位于110国道西侧24012平方米(宁国用2001字第0032号)的国有土地租赁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以每年108159元的价格交给申请执行人路玉贵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交付之日起至被执行人李生和所欠1946867元的债务抵偿清为止。2016年1月14日,本院将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路玉贵管理。二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选择专业机构时,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工作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可作为候选机构,但是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本案中,本院决定对李生和、王桂花从宁夏国营简泉农场承包位于110国道西侧24012平方米(宁国用2001字第0032号)的国有土地租赁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及其每年租赁价值进行评估,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公示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没有相应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在征得到场当事人路玉贵的同意后,选取了具有相关资质的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为本案评估机构。异议人李生和、王桂花无故不到场参加评估鉴机构的选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同时,由于二异议人不主动为涉案财产的评估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本次评估因评估机构无法做出结论而终止,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异议人关于本案评估程序违法和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应当评估论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在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价值、租赁价值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本院经对上述土地周边场地租赁经营价格进行调查,并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其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关于本院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申请执行人经营,违反了公平原则;无法拍卖、买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才能将该房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异议人称被抵顶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且王桂花在此常年居住,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外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李生和、王桂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生和、王桂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