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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邹南昌与邹小明、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南昌,邹小明,郭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254号原告邹南昌。被告邹小明。被告郭琼,系被告邹小明之妻。原告邹南昌诉被告邹小明、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明、郭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按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23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邹小明、郭琼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小明、郭琼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按月付息;3、银行综合凭证四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庭审时因被告邹小明、郭琼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邹小明、郭琼向原告邹南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南昌手人民币计捌万元正,月息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按月付息。此据,经借人:邹小明、郭琼,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邹小明、郭琼向原告邹南昌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5%,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小明、郭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明、郭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南昌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邹小明、郭琼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保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