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王国志、王改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志,王改茹,王永杰,王国有,王宗然,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志,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茹,女,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男,生于1978年4月3日,回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王国有,男,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王宗然,男,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西商贸西口路南250米。法定代表人王德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军锋。上诉人王国志、王改茹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杰、原审被告王国有、王宗然、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禹州市凯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志、王改茹经通知预交上诉费用,在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上诉费用,也未依法申请诉讼费减、免、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国志、王改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