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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徐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徐友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812号原告:张大伟,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友银,男,汉族。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徐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大伟诉请:要求被告徐友银还款45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友银向原告张大伟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张大伟材料款4500。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张大伟要求被告徐友银还款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大伟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友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