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宾与陈厚华、关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陈厚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政。上诉人陈厚华、关宏、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宾、被上诉人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陈厚华、关宏、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亭,被上诉人王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厚华、关宏、中联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宾、施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联公司曾因经营需要,与王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包含2015年7月6日中联公司向王宾借款160万元和2015年12月31日施政向王宾借款,并由中联公司、陈厚华提供担保的70万元。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中联公司已经向王宾偿还401万元,包括借款及担保款项,共计超付款项241万元,故中联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2016年2月20日,王宾纠集多人将陈厚华绑架,并要求陈厚华偿还借款本息390万元,虽经报警,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派出所内陈厚华仍然被围困多日,不允许陈厚华吃饭、休息、上厕所,逼迫陈厚华在王宾提前准备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形成了虚假的2016年2月22的债权债务凭证。对此中联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王宾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故《承诺书》并非陈厚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另外,上诉人陈厚华已经以赵守光、王宾为被告就陈厚华在中关村派出所签署的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三、上诉人关宏与陈厚华虽系夫妻关系,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四、案涉金额为70万元的一笔借款系施政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施政不承担偿还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王宾辩称:一、上诉人中联公司、陈厚华、关宏称已经超额还款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宾存在多笔借款,远不止本案涉及的160万元和70万元两笔。其次,上诉人陈述的偿还401万元,大部分交易时间在本案借款或担保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上诉人陈厚华在案涉两笔款项到期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可以印证本案两笔款项真实存在。二、上诉人称陈厚华出具的承诺书系受到胁迫,是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王宾调取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派出所的处警记录及警方对陈厚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系王宾报警,且陈厚华在警方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向王宾借款390万元(实际为王宾借款190万元、赵守国借款200万元),案涉款项真实存在;其次,警方出具的材料中未反映出陈厚华受到胁迫,承诺书系陈厚华自愿书写,且承诺书的内容与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三、关宏作为陈厚华妻子,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施政未作答辩。王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联公司、陈厚华、关宏、施政共同偿还王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其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比例,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中联公司、陈厚华、关宏、施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陈厚华由施政、中联公司担保,向王宾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宾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该款转入公司账号: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1116020019300415379,如到期不还我本人自愿每日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借款人:陈厚华担保单位: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人:施政我本人自愿担保,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6日。”同日王宾存入中联公司账户160万元。2015年10月5日,陈厚华还款40万元,下欠120万元,并在借条上备注载明“注:以上借款尚欠王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日支付1万整。借款人陈厚华担保人施政”。2015年12月21日王宾与施政、陈厚华、中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王宾乙方(借款方):施政丙方(担保方):陈厚华丁方(担保方):中联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原因,需向甲方借款,现就该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700000元整,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该笔借款,直接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到姓名施政银行卡号62×××45。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元月20日。三、还款日期:乙方必须在2016年元月20日以前偿还全部借款。四、若乙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本人自愿违约金按每天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计算。五、担保责任丙丁方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各项费用实报实销)。”施政、陈厚华、中联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王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宾向施政索要借款,施政向王宾披露实际借款人是陈厚华,王宾遂与赵守国(另案原告)向陈厚华索要借款,陈厚华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本人陈厚华借王宾和赵守国现金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2015年至2016年1月16号共计利息(肆拾叁万元整)其中利息贰拾叁万元已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下欠贰拾万元利息未能支付。我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王宾和赵守国陆拾万元人民币。(其中含贰拾万元是上次未付利息)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本金(肆拾万元整),如2月28日未还肆拾万元本金承诺生效。剩余本金叁佰伍拾万元以(中联公司)的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准执行。定于2016年2月16日开始按每月支付给王宾和赵守国本金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每月利息共计(壹拾肆万元整)注2016年2月16日利息壹拾肆万元整转为3月16日一次性支付(共计贰拾捌万元整)如每月利息16日不能按时支付给王宾和赵守国。王宾和赵守国有权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及保全名下所有财产。诉讼权包括(中联公司)的土地转权协议生效,及欠款人家属(关宏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一切财产。”陈厚华在承诺人一栏签名,施政在见证人一栏签名。2016年3月12日,施政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施政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7日与赵守国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2月向王宾借款190万人民币;即总共向赵守国和王宾借款390万人民币。该借款的担保人是陈厚华、中联公司。以上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实际均是陈厚华借的,即陈厚华是实际借款人,为此,陈厚华在2016年2月22日向王宾、赵守国写下承诺书,承诺还款的计划,且本人还见证了该《承诺书》。施政2016年3月12日”。后王宾向陈厚华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判决另查明,陈厚华与关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王宾与施政、陈厚华、中联公司签订的7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政未按合同履行,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向王宾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厚华系实际用款人,其向王宾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对该债务应与施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王宾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中联公司为以上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涉案的另一笔借款,王宾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上面有陈厚华、施政的签名,加盖了中联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王宾与陈厚华、施政、中联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陈厚华未按合同履行,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向王宾偿还下欠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中联公司、施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宏为陈厚华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宾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支持。施政、陈厚华、关宏、中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一、陈厚华、关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宾借款本金120万元(2015年7月6日借款)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陈厚华、关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宾借款本金7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借款)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中联公司、施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厚华、关宏、中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10份及手机短信截屏照片2份,证明中联公司、陈厚华、关宏累计已经向王宾支付401万元,已经超额支付给王宾。2、民事起诉状1份、追加被告申请书1份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就承诺书问题,陈厚华已经将王宾、赵守国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应当以陈厚华提起的撤销之诉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宾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中的11笔款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其中1-6笔款项均发生于案涉两笔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8、9项两笔款项是用于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7、10、11项是偿还案涉款项的利息,该内容与陈厚华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2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两份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即便证据2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王宾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1份,证明2016年2月20日被上诉人王宾因与陈厚华债务纠纷报警处理。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分别对陈厚华、王宾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陈厚华认可向王宾、赵守国共同借款390万元。3、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4张及施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王宾向中联公司总账会计卓丽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王宾向中联公司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8月19日王宾向王奇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26日王宾向王奇账户汇款30万元。且在上述打款期间,中联公司曾多次向王宾借款,王宾是中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另外,针对2015年8月19日和9月26日两笔款项,施政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当时虽以施政名义向王宾借款,由陈厚华担保,但款项实际由陈厚华实际使用,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8、9项还款系偿还2015年8月19日、9月26日的款项,除了80万元汇款外,还有20万元系现金交付,故还款为100万元。关于被上诉人王宾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中联公司、陈厚华、关宏的质证意见:对王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宾、陈厚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不属实,陈厚华在询问笔录陈述向王宾借款390万元,但实际上双方的债务已经相互抵销。110接警单过于简单,实际情况是陈厚华被王宾非法控制,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在中关村派出所逗留6天,王宾拿打印好的承诺书让陈厚华签字,在陈厚华从外面筹款24万元交给王宾之后才得以离开。承诺书并非陈厚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厚华对此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对王宾提供的证据3中2015年2月13日打款100万元到卓丽的账户以及2015年5月18日打款100万元到中联公司的账户均没有异议。但对于王宾打款给王奇的事实不予认可,王奇不是中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关于施政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款项系施政使用,并非给陈厚华使用。二审中,被上诉人施政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王宾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中1-6笔款项均发生于案涉两笔借款之前,上诉人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中的第8、9两笔款项,被上诉人王宾主张系用于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的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中第7、10、11项,被上诉人王宾认可第7、10项系偿还本案款项的本息,第11项系王宾代赵守国收取的利息。本院认为,第7、10项可以认定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但款项数额未超出王宾认可收到的款项,故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的主张。关于第11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陈厚华就其出具给王宾、赵守国的承诺书提起撤销之诉,但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其他两份材料,虽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但与案件受理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厚华提起诉讼的事实,但对其证明目的,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意见。关于王宾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2015年2月13日打款100万元到卓丽的账户、2015年5月18日打款100万元到中联公司的账户和施政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可以证明王宾、赵守国因向陈厚华索要借款并报案的事实,陈厚华、王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厚华在陈述中存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形,故对陈厚华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王宾向王奇转账的凭证,与施政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第8、9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如尚未清偿完毕,尚欠本金利息如何认定;二、关宏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2016年2月22日的承诺书是否系陈厚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如尚未清偿完毕,尚欠本金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未完全清偿,2015年7月6日的借款160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并下欠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7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并下欠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如下:一、关于两笔借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约定,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2015年7月6日的借款160万元,双方认可2015年10月5日还款40万元,下欠120万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超额偿还本案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向王宾支付款项的明细中1-6项系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8、9项系偿还其他债务;第7、10项王宾不持异议,且数额未超出王宾认可收到的款项,不能证明上诉人超额偿还款项;第11项王宾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代赵守国收取利息,且该主张与赵守国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赵守国在其起诉陈厚华等人的诉讼中亦未予主张。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王宾超额支付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在赵守国诉陈厚华等人一案中,赵守国认可其通过王宾向施政、陈厚华等人借款200万元,且认可案涉承诺书中载明的尚欠2016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万元经上诉人交付王宾,王宾再交付给赵守国,故该款项不应认定系上诉人偿还王宾的案涉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宏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中,陈厚华系借款人,关宏与陈厚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宏应当对第一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中,借款人为施政,且款项转入施政账户。根据王宾的陈述,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即知道该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是陈厚华使用的事实,仍选择施政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在一审诉讼中亦明确施政为借款人,因此王宾在借款时和诉讼时已明确选择了施政为本案借款人,陈厚华为担保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王宾作为××主张担保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即便施政向王宾披露实际借款人为陈厚华,且陈厚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亦不能认定该70万元借款属于陈厚华、关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关宏对该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2016年2月22日的承诺书是否系陈厚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厚华、中联公司、施政、关宏与王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2016年2月22日承诺书是否系陈厚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即便陈厚华就撤销该承诺书对王宾、赵守国提起诉讼,本案的裁判并不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政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二笔借款系施政所借,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即便陈厚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第二笔借款,亦不能排除施政的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施政对第二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字1638号民事判决;二、陈厚华、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宾借款本金120万元(2015年7月6日借款)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施政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宾借款本金7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借款)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陈厚华、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四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合计48800元,由上诉人陈厚华、关宏、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施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庚代理审判员仲召虎代理审判员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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