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屯市共赢租赁站与赵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共赢租赁站,赵志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22号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经营者:安新建,男,汉族。被告:赵志刚,男,汉族。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与被告赵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的经营者安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刚支付租金29304元(已扣除押金9000元),赔偿未还吊栏、槽钢损失16140元,合计454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160元、赔偿未归还吊栏、槽钢损失16140元,合计2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租赁3米吊栏16套、槽钢32根,2015年6月28日,被告归还了不完整吊栏8套(其中少二保4个、吊葫芦1个、吊栏堵头2个)和16根槽钢,其余租赁物品至今未还,所欠租金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被告赵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栏8套,每套日租金10元,槽钢16根,每根日租金2元;租赁预计90日,不够预计天数的,按预计天数计算支付租金。同时约定双方按月结账,如丢失,槽钢按每根280元、吊栏按每套1400元赔偿。当日,被告交付押金4500元,将租赁设备从原告处拉走,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租赁吊栏8套、槽钢16根,并交付押金45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吊栏8套(其中少二保4个、吊葫芦1个、吊栏堵头2个)、槽钢16根,其余8套吊栏、16根槽钢未归还。2015年7月中旬,原被告算过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二份、入库单二份、结算清单二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预计90日,不够预计天数的,按预计天数计算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按租赁90日计算租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吊栏租金14400元、槽钢5760元,合计20160元,租赁时交付的押金折抵租金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1160元。被告尚有8套吊栏、16根槽钢未归还,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吊栏、槽钢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吊栏每套1400元、槽钢每根280元赔偿损失共计1568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租金11160元、赔偿损失15680元,合计2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0元,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