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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颜玉刚与颜丙飞、颜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刚,颜丙飞,颜廷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24号原告:颜玉刚。被告:颜丙飞。被告:颜廷芝。原告颜玉刚诉被告颜丙飞、颜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玉刚、被告颜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颜丙飞、颜廷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颜丙飞辩称,起诉内容均属实,借款属实,被告颜丙飞打算今年还一部分,明年还一部分。被告颜廷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颜丙飞、颜廷芝向原告颜玉刚借款600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颜丙飞、颜廷芝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借款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及借款期限为1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丙飞、颜廷芝向原告颜玉刚借款60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且在庭审中双方均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关于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颜丙飞、颜廷芝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颜玉刚利息。被告颜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飞、颜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玉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颜丙飞、颜廷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