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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德源投资有限公司,邓兜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兜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兜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德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邓兜旺。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原审被告邓兜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兴业公司、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福达公司、原审被告邓兜旺的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德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兴业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805A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在梧州市龙圩区的兴业园附近工地项目中所需的所有钢材约650吨均向乙方采购。乙方根据甲方的批次计划发货,价格按《我的钢铁网》网站上当天的广州报价基础上加10元/吨定价(每周六、周日价格按周五“我的钢铁网”网上价格结算),双方此交易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每批次钢材计划确定价格并确定成交后乙方必须五天内交货完毕,交货期间价格锁定不变,未能按时交货则须向甲方支付未交钢材价值的3%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二、甲方指定收货人:黎炳宁,身份证号码:××,有权在《货物接收及货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定收货人:黄信振,身份证号码:××,有权在《货物接收及货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承认以上指定收货人员所签的《货物接收及货款确认单》并且承担责任;三、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从每批次供货当天算起30天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乙方向甲方首批次货到之日起180天内垫资190万元的钢材款,该190万元钢材款甲方必须从首批次供货当天算起18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给乙方,并根据每批次货到30天后,按每天每吨3.5元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货款到期未能支付的,甲方自愿按货款对应的钢材数量,每天每吨4.5元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甲方从开始供货当天算起181天起开始采购的钢材必须在每次钢材交货日起7天内付清货款给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的则按每天每吨4.5元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四、为保障乙方权益,确保甲方能正常履行合同条款,甲方增加担保方,当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时,由担保方负责履行;甲方与担保方均有对本合同条款负责的义务和责任。被告福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向被告兴业公司陆续供应钢材共475.73吨,货款总额为1485926元。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黎炳宁在《货物接收及货款确认单》上签字。2015年6月5日,原告德源公司向被告兴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函》,被告兴业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兴业公司尚欠原告德源公司货款1910078元,并保证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若不按时还清,则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拖欠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邓兜旺在《欠款确认函》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被告兴业公司尚欠的贷款数额为1485926元,《欠款确认函》结算出的贷款总数1910078元包括了货款数额1485926元及逾期利息424152元(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按每吨每天3.5元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兴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保障乙方权益,确保甲方能正常履行合同条款,甲方增加担保方,当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时,由担保方负责履行;甲方与担保方均对本合同条款负责的义务和责任。”被告福达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属为被告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达公司认为代表人黄斌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担保无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德源公司向被告福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欠款确认函》中确认的欠款1910078元,是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货款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逾期利息424152元,加上货款1485926元进行结算的欠款。由于本案原告供应的钢材每吨平均价格为3123元,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逾期利息,年利率达到40%,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被告要求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本案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息1.2%计算。截止2015年8月1日,原告供应钢材的货款1485926元的逾期利息为152648.1元,故被告兴业公司对货款1485926元及逾期利息152648.1元应予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逾期利息以货款1485926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邓兜旺在《欠款确认函》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视为对被告兴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邓兜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邓兜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梧州德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4859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2648.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从2015年8月2日起,逾期利息以货款1485926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邓兜旺对被告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60元。由原告广西梧州德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被告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邓兜旺负担22750元。兴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尚欠货款为1485926元,被上诉人在钢材价格上已经得到了高于正常市场的利润,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按月1.2%属于过高,违背公平原则,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18日,保证期间到2015年6月18日止,被上诉人2016年1月5日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为兴业公司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委托代表参与签订合同,邓兜旺当时不是上诉人的法人,担保人的代表王斌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或指派代表,其签字盖章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的担保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德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逾期利息的计算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予以调整;福达公司对兴业公司的债务担保真实有效,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邓兜旺既是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既表示福达公司同意主债务履行期延长并对该债务承担历代保证责任,又代表其本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执行。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兴业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福达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当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时,由担保方负责履行;甲方与担保方均对本合同条款负责的义务和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因此,上诉人福达公司称其担保为一般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的《欠款确认函》中,兴业公司确认尚欠1910078元,并保证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兴业公司加盖了公章,邓兜旺在担保人栏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邓兜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鉴于邓兜旺既是兴业公司的法人,也是福达公司的法人,而福达公司在此前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邓兜旺在《欠款确认函》中担保栏签字亦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福达公司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没有明确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福达公司提出其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担保人栏签字的代表王斌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或指派代表,其签字盖章与上诉人无关,担保应为无效,且该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等问题,因福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有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其担保没有超过担保期间,故本院对福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兴业公司上诉提出逾期利息过高的问题,由于兴业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明确“若不按时还清欠款,则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拖欠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虽然,一审判决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息1.2%不很恰当,但鉴于德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利率及计息时间不另作调整。综上所述,福达公司、兴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福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