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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云生、王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云生,王顺英,王晓刚,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673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号。法定代表人:XX友,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明,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系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云生,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顺英,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晓刚,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柏雪,女,1985年11月13日生,彝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云生、王顺英、王晓刚、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明、被告王顺英、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生、柏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生、王顺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53.29万元(算至2016年8月31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625‰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王顺英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的房地产[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被告王晓刚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2幢103号房地产[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云生、王顺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生、王顺英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循环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该笔循环借款,被告王顺英、王晓刚自愿用其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王云生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6.375‰。借款后,四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将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云生、柏雪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顺英、王晓刚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王云生、王顺英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王晓刚、柏雪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收息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顺英、王晓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顺英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王晓刚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发票、商品房交款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被告王顺英、王晓刚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抵押担保关系没有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王顺英、王晓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云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顺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下属的六街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易六借字第21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云生、王顺英可向原告循环贷款额度为85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周转金(购铜精矿);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作为抵押人(甲方)的被告王顺英、王晓刚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下属六街信用社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年易六抵字第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顺英用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房产[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和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晓刚用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房产[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王云生、王顺英订立的合同编号2014年易六借字第21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当事人对抵押的房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云生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原告的贷款借据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月利率为6.375‰。借款后,被告将该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和2016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利息53.2941万元和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云生、王顺英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其与被告王顺英、王晓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85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云生、王顺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王顺英、王晓刚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柏雪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故被告柏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云生、柏雪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生、王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3.29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5625‰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云生、王顺英届期未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王顺英、王晓刚协商,以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房产[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和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房产[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云生、王顺英、王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