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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王建民、杨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王建民,杨树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421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窦海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风,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建民,男,1972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杨树坤,男,1970年10月1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子支行)与被告王建民、杨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杨树坤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孤山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杨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王建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保证人杨树坤,当时约定利率10.50‰,约定2013年9月2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2014年5月7日偿还贷款70000元,现余额80000元。按规定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王建民、杨树坤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孤山子支行与王建民、杨树坤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次日,孤山子支行与王建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王建民向孤山子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杨树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王建民均在两份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杨树坤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9月3日,原告向王建民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王建民在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0.50‰。2014年5月7日,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王建民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王建民在借款人处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建民与孤山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孤山子支行与王建民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建民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树坤自愿为王建民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约定,杨树坤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树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4年5月8日起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计算)。二、被告杨树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树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建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王建民、杨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