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金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华(小名“光有”),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0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金华在景东县漫湾镇漫湾村棉花林组其家厨房内与彭某等人喝酒中,因琐事与彭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金华打了彭某的左脸部一巴掌,致彭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金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金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金华与彭廷芬等人在景东县漫湾镇漫湾村棉花林组被告人赵金华家厨房内喝酒中,被告人赵金华与彭某就彭某拿了一百五十元人民币托被告人赵金华买米之事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赵金华出手殴打彭某的头面部,致彭某的右颞骨骨折,颅脑损伤。经鉴定,彭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金华给予了彭某五千元的经济赔偿,彭某谅解被告人赵金华。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属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金华、被害人彭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0日,彭某以2015年7月18日16时,其在被告人赵金华家里被被告人赵金华打伤,次日,其到景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为由,到景东县公安局漫湾派出所报警。民警阅看彭某提供的病情证明,发现彭某的右颞骨骨折,颅脑损伤。同年7月22日,漫湾派出所民警到漫湾镇漫湾村棉花林组被告人赵金华家中传唤被告人赵金华到派出所接受侦讯;(3)景东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实彭某的伤情为右颞骨骨折,颅脑损伤;(4)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金华打伤彭廷芬的地点在漫湾镇漫湾村棉花林组被告人赵金华家的厨房内;(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阿四”。2015年7月18日下午,其与赵金华、彭某在赵金华家喝酒时,彭某拿了一百五十元钱交给赵金华,托赵金华买米,后彭某与赵金华发生争吵,为何争吵其因喝醉酒不清楚。争吵中,赵金华用手掌打了彭某的脸部几下;(7)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2时许,受其电话邀请,彭某到其家中与杨某、其及其夫赵金华在其家厨房内喝酒。其间,彭某拿了一百五十元钱交给赵金华,托赵金华买米,赵金华与彭某开玩笑称用一百一十元钱买米,剩余四十元用作运费。彭某听后骂赵金华,并摔携带的钱、手机和砸桌子上的酒坛,赵金华拍了彭某的脸部一巴掌。彭某遂与赵金华拉扯,其与杨某将双方劝开。后彭某丈夫的姐姐华某前来将彭某接走;(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其受赵金华电话邀请与其妻到赵金华家里吃下午饭时,见赵金华家厨房内一片狼籍,一盛酒的玻璃器皿被摔碎,杨某、彭某、赵金华、赵金华的妻子和母亲在厨房内,赵金华与脸部肿胀的彭某在争吵,其与他人把二人劝开。后赵金华去拉米,彭某的姐姐到赵金华家看望彭某。18时许,赵金华回家,彭某和她的姐姐离开赵金华家;(9)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其弟“华得红”打电话托其到赵金华家看望“华得红”之妻彭某。其到赵金华家见彭某的左眼眶青紫,右脸部有点肿胀。后其带领彭某回家;(10)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其受赵金华之妻包某邀请,到赵金华家与赵金华、包某、“杨四”(杨某,下同)在赵金华家厨房内喝酒时,其拿了一百五十元钱交给赵金华,托赵金华买米,其告诉赵金华用一百四十元买米,剩余十元其不要了。后赵金华称其交给赵金华的钱只有一百一十元,其与赵金华、包某为此互骂对方,赵金华打了其右颞部一拳和脸部几巴掌,并踢了其大腿部三四脚,“杨四”等人把赵金华拉开。被打后,其打电话告诉其夫“华得红”。因“华得红”外出不在家,“华得红”托姐姐华某到赵金华家里接其回家;(11)被告人赵金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其与“杨四”在其家厨房内喝酒时,彭某到其家参与喝酒。其间,彭某交给其一百五十元钱托其买米。16时许,其与彭某开玩笑称其用一百一十元钱买米,剩余四十元用作运费,彭某听后与其吵架。吵骂中,彭某拿出钱和手机摔在地上,其打了彭某的脸部两巴掌。后彭某被她的姐姐带回家;(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金华给予了彭某五千元的经济赔偿,彭某谅解被告人赵金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华殴打被害人彭某,侵害被害人彭某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彭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律惩处。公诉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金华给予了被害人彭某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彭某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金华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赵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