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张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张兰生,浙江恒翔化工有限公司,童跃明,汤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4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负责人:冯雷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城郊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兰生,董事长。被告:张兰生,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翠竹邨*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55********。被告:浙江恒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新桥山背138号。法定代表人:童跃明,执行董事。被告:童跃明,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邨**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4********。被告:汤云芳,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邨**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8********。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光源公司)、张兰生、浙江恒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童跃明、汤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电光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55479.84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电光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被告恒翔公司、张兰生、童跃明、汤云芳对被告电光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招行金华分行与电光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授字第042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金华分行向电光源公司提供9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协议同时对罚息、复息、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恒翔公司、张兰生、童跃明、汤云芳分别与招行金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各保证人为电光源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授信期间内所欠债务在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务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在保证方式上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归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金华分行有权选择就电光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次日,恒翔公司、张兰生、童跃明、汤云芳共同向招行金华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保证人承诺已知悉电光源公司编号为2015年年营授字第042号《授信协议》的借款合同项下95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并自愿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6月11日,招行金华分行与电光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贷字第07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95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83.5个基本点,即年利率6.88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20日为计息日,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对未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并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招行金华分行向电光源公司发放了贷款950万元。款项出借后,电光源公司付息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6月12日,电光源公司尚欠招行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55479.84元。2016年8月8日,恒翔公司为电光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另查明,招行金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后,双方经庭外调解,未果。招行金华分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电光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9723.95元(其中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本金950万元计息,之后按750万元本金计息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要求要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89723.9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三、被告张兰生、浙江恒翔化工有限公司、童跃明、汤云芳对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758元,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张兰生、浙江恒翔化工有限公司、童跃明、汤云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姗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