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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滕祥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2158号申请执行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A-19、20地块鑫杰座A幢3层1。组织机构代码:66535729-0。法定代表人:王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滕祥,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滕祥有川QQ×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滕祥所有的川QQ×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依法处理,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