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永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新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白钰娟,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法定代表人高继业,主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南振虎,旗长。委托代理人赵玉会。上诉人郭永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全宁街道办事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庙村委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翁旗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永是北大庙村的村民。2009年1月1日,郭永与北大庙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植树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北大庙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大庙村天桥南北两侧及国有林南头的三块林地共37.095亩承包给郭永植树。承包期限为25年,到2034年1月1日止。待林木成材后,郭永得6成的收益,北大庙村委会得4成的收益。2012年8月15日,翁旗政府因城镇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对其中20.16亩的一块地进行了征用,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其中载明,此次征地的征地补偿费参照乌丹西城区三期征地工作实施方案补偿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计为54900元/亩,失地农民同意执行社会保障政策的,享受社会保障补贴1万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杨树苗,1年生(按0.9万株/亩计算,3600元/亩);2年生(按0.45万株计算,9000元/亩)。未涉及的种类和项目参照乌丹西城区第三期征地工作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乌丹西城区三期征地工作实施方案”中对用材林的补偿标准是35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防护林的补偿标准是51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幼林的补偿标准是325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上述“2009年乌丹西城区三期征地工作实施方案”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记载着“林地执行本方案补偿标准后,林地上林木所有权人按要求及时自行砍伐清理,不再给予其他补偿”。在实际征地的过程中,翁旗政府针对上述20.16亩土地,向北大庙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83166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此后,北大庙村委会又将此款发放给了包括郭永在内的村民。针对上述被征用的20.16亩土地,郭永自认其栽植了杨树,到征用时树龄为3、4年。另查明,涉案的上述天桥南北两侧及国有林南头的三块林地共37.095亩,除了上述被征用的20.16亩外,其余被翁旗政府租用(面积为16.88亩,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少0.055亩),期限为15年(从2014年开始),800元/亩年,每5年支付一次租赁费。现北大庙村委会已经领取了5年的租赁费,计款67520元,并自称已经发放给全体村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翁旗政府征用的涉案的20.16亩土地的补偿费为83166元/亩,只是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而郭永针对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性质,其主张征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一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只对1年生、2年生的树苗进行补偿。而郭永自认其栽植的杨树的树龄在3、4年。二是根据上述“2009年乌丹西城区三期征地工作实施方案”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林地执行本方案补偿标准后,林地上林木所有权人按要求及时自行砍伐清理,不再给予其他补偿”的要求,郭永再要求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涉案的被翁旗政府租用的土地的问题。虽然翁旗政府因城镇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租用了涉案的土地,导致郭永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但郭永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取相应的租赁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郭永有权按照其和北大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针对已经到位的租赁费获取60%的份额。故郭永的该项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北大庙村委会称,已经分配给村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判决:一、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0512元(67520元×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郭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征地公告”的内容不正确,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已经为被上诉人翁旗政府征用,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征地手续,否则应当认定翁旗政府是涉案征地的主体,并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而不应论证征地公告的内容。二、原审认定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性质,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内容不正确。三、涉案林木到现在已经是6年和8年林龄的杨树是无需举证的事实,至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林地被征用的补偿标准进行判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获得补偿。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支付的不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金、还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审按比例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范围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翁旗政府向上诉人支付被其征用的20.16亩林地的各项赔偿款和补偿款等。被上诉人全宁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北大庙村委会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属于北大庙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征收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权利,因此,土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问题,不能获得安置补助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征地公告是合法的,第一次开庭时全宁街道办事处作为证据提供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植树育林。上诉人与北大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旗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郭永主张原审认定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性质不正确,但郭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不正确,原审认定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性质,并认为郭永主张征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所以,郭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征地公告”的内容不正确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林地被征用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永是因其承包的20.16亩土地被征占而起诉要求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金,而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委会以及翁旗政府也并没有否认该土地被征占后翁旗政府针对上述20.16亩土地,向北大庙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83166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事实,所以郭永主张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征地手续,否则应当认定翁旗政府是涉案征地的主体,并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翁旗政府租用土地的租金,因翁旗政府租用部分土地,导致郭永丧失承包经营权,又因虽然土地被租用,郭永与北大庙村委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约定的林木成材后收益分成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但该土地被租用仍产生利益,原审认为郭永应按“植树承包合同”约定的林木成材后收益分成的比例获取60%的租赁费并无不当。郭永提出原审按比例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范围裁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郭永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郭永、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民委员会各负担40元,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